本案所涉及當事人姓名均為化名。
【案情介紹】
原告康啟林與被告賈光亮、楊春萌是繼母子的關系。1957年8月,被告賈光亮之母楊春萌與他的生父賈振民離婚。楊春萌與賈振民有兩個兒子,長子賈光亮由父親撫養,次子楊春萌跟隨母親生活。1967年12月,原告康啟林與賈振民登記結婚。兩人婚后共同生活了四十年。兩人婚后沒有共同子女。2009年,康啟林與賈振民在共同購買了位于北京市豐臺區某處的房屋一套,登記在賈振民的名下,頒發了房產所有權證。房屋價值120萬元。2014年5月,賈振民因病去世,對于訴爭房屋的繼承問題就出現了繼承人之間未能達成協議。
【原告訴稱】
康啟林訴至法院,要求依法繼承賈振民在北京市豐臺區某處的房屋產權份額的六分之五,賈光亮繼承六分之一份額,訴訟費由賈光亮承擔。原告康啟林認為,房產登記在賈振民的名下,賈光亮作為兒子有繼承權,但是賈光亮在父親生病期間很少探望照顧,未盡到一個兒子應盡的贍養義務,應當少分。至于賈振民的另一個兒子楊春萌,康啟林表示楊春萌從未與他們共同生活,而且已經改姓,她對于楊春萌是賈振民兒子的事情并不知情。
【被告辯稱】
被告賈光亮認為自己是賈振民的兒子,一直跟隨父親生活,盡到了對父親的贍養義務,所以對理應繼承父親名下的財產。被告楊春萌認為盡管已經改姓,仍然是賈振民的親生兒子,作為子女有權繼承父親在豐臺區的訴爭房屋。兩人主張房屋繼承的份額均為三分之一。
【資深房產專業律師評析】:
依據法律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本案中的賈振民名下北京市豐臺區某處的房屋屬于遺產。由于賈振民沒有訂立遺囑,遺產繼承按法定繼承。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四條,“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說明了繼承順序:“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本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所以,本案中的被繼承人賈振民的妻子康啟林、兒子賈光亮和楊春萌都有繼承權。
但是,對于繼承份額,《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三條原則上規定了一般應當均等,但是在第二三四款特定規定了下述例外情況:
(1)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即對沒有獨立經濟來源或其他經濟收入而難以維持最低生活水平,并且因年幼或年邁、病殘等原因沒有勞動能力的繼承人,應照顧多分遺產,其所得份額應大于平均份額。
(2)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3)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
(4)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在本案中,康啟林屬于年邁且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的情況。康啟林與賈振民結婚四十年來對他照顧有加,在賈振民生病期間更是悉心照料。所以,原告康啟林的份額應當大于平均份額。被告賈光亮是賈振民的兒子,但是在父親生病期間疏于照料,應當適當少分。而相比較而言,楊春萌從小跟隨親生母親生活,已經改姓,與父親沒有共同生活過,對父親完全沒有盡到贍養義務,應當少分甚至不分。
【案情結果】
被繼承人賈振民生前未立遺囑,其遺產繼承應依法按照法定繼承處理。康啟林作為賈振民的妻子,賈光亮和楊春萌作為賈振民的子女均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法院按照各繼承人的應得份額對賈振民的遺產進行分割。登記在賈振民名下的北京市豐臺區某處的房屋由三人共同繼承,康啟林擁有六分之四份額,賈光亮和楊春萌各擁有六分之一份額。
【最終判決】:
1、訴爭房屋由原告康啟林繼承所有,居住使用。被告賈光亮和楊春萌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 協助原告辦理房屋過戶相關手續。
2、原告康啟林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被告賈光亮和楊春萌支付房屋折價款各二十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