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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子女名義登記的房產非 “父母私產”!監護人濫用職權處分

 王先生與張女士于2001年登記結婚,并于2002年生育一女王粒,2007年雙方以王粒名義購買案涉房屋,后王先生與張女士離婚,最終王粒由王先生撫養。離婚訴訟后,王先生于2016年以王粒代理人身份與自己簽訂贈與合同,將案涉房屋無償贈與自己,后自行辦理過戶登記并出售案涉房屋。

  王粒主張父親為其監護人,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非法處分其名下房產,侵犯了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要求確認贈與合同無效以及賠償無法返還房屋所造成的損失1160萬元。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王先生自行簽署的贈與合同侵害了王粒的合法權益,有悖公序良俗,支持了王粒的請求。

  原告王粒訴稱,2007年,我獲得案涉房屋所有權,2016年父母離婚判決書中載明案涉房屋系我個人財產,而非父母的共同財產。2023年我在不動產登記中心得知,父親王先生已于2016年8月代表我與其簽訂案涉房屋的贈與合同,并將該房屋過戶至其名下,該行為侵害了我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確認贈與合同無效并賠償損失1160萬元。

  被告王先生辯稱,案涉房屋過戶系用于貸款獲取資金,該資金已用于王粒留學,系考慮王粒利益所為;另外,離婚后財產糾紛案件判決我需支付張女士款項,所以我出售案涉房屋用于獲取資金。

  第三人張女士述稱,案涉房屋系登記于王粒名下,僅在雙方離婚后數日內王先生便辦理贈與過戶手續,后將該房屋出售給案外人,該行為屬于侵害未成年人財產的行為,王先生所述出售房屋系為王粒利益,與事實不符。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案涉房屋系王粒個人財產,王先生與張女士離婚糾紛、離婚后財產糾紛中,均未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王先生通過自行簽署贈與合同的方式,將被監護人王粒個人名下案涉房屋轉移登記至其個人名下,其作為王粒的法定監護人,在作出與被監護人利益有關的決定時,未征求王粒本人意見,未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侵害了王粒的合法財產權益,且有悖公序良俗。

  從離婚糾紛、離婚后財產糾紛案件所查明的王先生名下財產情況來看,王先生所述舉債資助王粒國外留學的抗辯意見,缺乏事實依據,由此確認贈與合同無效。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后,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故王先生應按照房屋實際成交價款補償王粒相應損失。法院最終作出上述判決。

  宣判后,王先生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維持原判,該判決現已生效。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監護人濫用職權侵害未成年人財產權益案件,核心圍繞 “監護人自我交易的法律效力”“被監護人財產保護”“公序良俗原則適用” 三大法律問題展開。以下結合判決邏輯與法律依據,對案件關鍵要點進行深度拆解:

一、核心前提:案涉房屋屬于王粒個人財產,非父母共同財產

法院首先明確房屋所有權歸屬,這是后續法律分析的基礎 ——


  1. 物權登記的公示效力:根據《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本案中,房屋于 2007 年以王粒名義購買并完成登記,王粒自始取得房屋所有權,且在父母離婚訴訟中,法院明確該房屋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2. 贈與行為的不可撤銷性:父母將房屋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本質上是贈與行為。根據《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條,贈與財產權利轉移后,贈與人通常不得撤銷贈與。本案中,房屋已完成過戶登記,贈與行為生效且不可撤銷,王先生無權擅自收回

  3. 監護人的法定職責邊界:王先生作為監護人,對王粒的財產僅享有管理權,而非所有權。其行為必須嚴格限定在 “維護被監護人利益” 范圍內,不得擅自處分財產

二、法律定性:王先生的 “自我交易” 構成無效民事法律行為

王先生以監護人身份與自己簽訂贈與合同,將房屋轉移至自己名下,這一行為在法律上構成自我交易,其效力需從以下維度分析:


  1. 違反監護人忠實義務

    • 根據《民法典》第三十五條,監護人履行職責時應遵循 “最有利于被監護人” 原則,除為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其財產。王先生的行為明顯屬于無權處分,且未舉證證明處分行為與王粒利益相關

    • 從行為動機看,王先生在離婚后數日內迅速辦理過戶并出售房屋,結合其名下其他財產狀況,法院有合理理由懷疑其行為系逃避離婚財產分割或個人債務,而非為子女利益。

  2. 意思表示不真實

    • 王粒作為未成年人,無民事行為能力,無法獨立作出贈與意思表示。王先生代其簽訂贈與合同,本質上是單方意志強加,缺乏被監護人真實意愿參與

    • 王先生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王粒(或其法定代理人)曾同意贈與,其行為屬于虛假意思表示,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條關于 “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的規定。

  3. 違反公序良俗原則

    • 監護制度的核心是保護未成年人權益,監護人利用優勢地位侵害被監護人財產,嚴重違背家庭倫理和社會公共道德。法院認定該行為 “有悖公序良俗”,直接援引《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確認贈與合同無效

    • 類似案例中,監護人以 “規避債務”“申請低保” 等理由處分被監護人財產,法院均以 “超出合理限度”“缺乏必要性” 為由否定其效力

三、責任承擔:王先生需按房屋實際價值賠償損失

贈與合同無效后,法律后果的處理需遵循以下規則:


  1. 財產返還與折價補償

    • 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合同無效后,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返還;不能返還的,折價補償。本案中,房屋已出售給第三人且無法追回,王先生需按實際成交價款 1160 萬元賠償王粒

    • 賠償標準以 “填平原則” 為基礎,旨在恢復被監護人受損前的財產狀態。若王先生主張售房款用于王粒留學,需承擔嚴格舉證責任,但本案中其未能提供充分證據,故法院不予采信

  2. 監護人責任的特殊性

    • 監護人侵害被監護人權益的,除民事賠償外,還可能面臨監護權撤銷(《民法典》第三十六條)。本案中,王先生雖未被撤銷監護權,但其行為已構成 “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為后續可能的監護權變更埋下伏筆

  3. 第三人責任的排除

    • 房屋買受人若為善意第三人,可能依據《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主張 “善意取得”。但本案中,王先生與買受人之間的交易發生在離婚后短期內,且未披露房屋真實權屬狀況,法院可能認定買受人非善意,故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四、程序正義:訴訟時效與證據規則的關鍵作用

  1. 訴訟時效未屆滿

    • 王粒于 2023 年發現權利被侵害,根據《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訴訟時效自權利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受損之日起算,故其起訴未超過三年時效

    • 未成年人因法定代理人侵害權利的,訴訟時效自法定代理終止新監護人確定后起算。本案中,王粒仍未成年,其母親作為第三人參與訴訟,可視為權利救濟途徑的延續,進一步確保時效合規

  2. 舉證責任分配

    • 王先生作為監護人,需對 “處分行為符合被監護人利益” 承擔舉證責任。其主張 “售房款用于留學”,但未提供轉賬記錄、留學合同等直接證據,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 類似案例中,監護人以 “資金混同”“口頭承諾” 等模糊理由抗辯,均因舉證不足敗訴,凸顯證據充分性在監護權糾紛中的關鍵作用

五、案件核心法律啟示

  1. 監護人的‘絕對忠誠義務’

    • 監護人對被監護人財產的管理權限受嚴格限制,任何處分行為均需以 “必要性”“緊迫性” 為前提,且需保留完整書面記錄(如醫療單據、教育支出憑證等)。

    • 建議監護人通過公證第三方監管方式處理大額財產,避免因單方行為引發糾紛

  2. 未成年人財產保護的制度屏障

    • 法律對未成年人財產實行特殊保護,即使父母作為監護人,也不得通過 “贈與”“代持” 等形式變相剝奪其所有權。

    • 離婚時涉及子女財產的,需在協議中明確約定財產用途和監管機制,必要時引入遺囑信托監護監督人制度

  3. 公序良俗原則的司法擴張

    • 法院在審理家事案件時,越來越注重倫理價值導向。監護人濫用職權、違背家庭倫理的行為,即使形式合法,也可能因實質違法被否定效力

    • 這一趨勢要求監護人在行使權利時,不僅需遵守法律條文,更需符合社會一般道德期待。

六、延伸思考:類似案件的風險防控建議

  1. 對監護人的警示

    • 處分被監護人財產前,務必通過律師見證法院前置審查確認行為合法性,避免因程序瑕疵承擔法律責任。

    • 涉及重大財產變動(如出售、抵押)時,應優先采用競價轉讓公開拍賣方式,確保交易價格公允

  2. 對被監護人的救濟路徑

    • 若發現監護人侵害權益,可通過親屬申請公益組織介入啟動監護權變更程序,并同步主張財產損害賠償。

    • 針對已成年的被監護人,可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九十條,自法定代理終止之日起三年內主張權利

  3. 對社會治理的啟示

    • 建議建立未成年人財產登記公示制度,對涉及未成年人的房產、大額存款等實行強制備案,強化外部監督

    • 探索家事審判專業化,通過設立專門合議庭、引入心理評估等方式,提升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的精準性和實效性。


綜上,本案判決不僅是對個案的公正處理,更是對監護制度核心價值的重申。它明確了監護人的行為邊界,彰顯了法律對未成年人財產權益的剛性保護,對類似案件的審理具有重要參考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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