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兩年,《民法典》為了防止夫妻雙方草率、沖動離婚,給予離婚當事人30天的冷靜期;即在婚姻登記機關收到離婚登記申請之日起的三十日內,任何一方不愿意離婚的,可以撤回離婚登記申請。那么,在離婚冷靜期內,一方向他人借款購買的財物,究竟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還是一方的個人財產呢?
【基本案情】
王某女與邱某男因感情破裂,于2021年7月21日向婚姻登記機關提交離婚登記申請,之后進入為期三十天的離婚冷靜期。
2021年8月30日,辦理離婚登記,并簽署離婚協議,協議約定王某女放棄婚內一切財產,凈身出戶。
之后,邱某男向法院提起離婚后財產糾紛訴訟,要求將王某女于離婚冷靜期內購買的小汽車認定為夫妻婚內財產,并判歸邱某男所有。
王某女辯稱,該車系其于離婚冷靜期內購置,購車款是向朋友借的,應認定為系王某女個人財產。
【法院裁判】
法院經過一審二審認為,案涉車輛系王某女于2021年7月29日購買,此時雙方雖還未正式登記離婚,但王某女的購車資金不是來自婚姻存續期間的家庭收入,購車目的也不是為家庭所需而是自用。
另查明,王某女購車款確是向朋友借的,最終,二審法院認定該車是王某女的個人財產而不是其與邱某男的婚內共同財產,購車所借11萬元債務應認定為王某女個人債務而非婚內共同債務,涉案車輛歸王某女所有。
【專家分析】
離婚冷靜期對于婚姻關系的存續或終結具有特殊意義。一方面,在離婚冷靜期內,雙方還未正式辦理離婚登記,在法律意義上,雙方還是夫妻關系;另一方面,雙方進入離婚冷靜期時,均已對可能離婚的后果有著明確的預期,該冷靜期有別于雙方日常婚姻存續期。
因此,對于離婚冷靜期內所取得的財產,是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個人財產,應當結合離婚冷靜期的特殊性予以認定。
如財產系用家庭共有資金購買,當然應認定為夫妻婚內共同財產,如財產系一方對外借款購買,則應認定為該方個人財產,由此所形成的債務亦應認定為該方個人債務。
【法律依據】
第一千零六十四條 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五條 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相對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清償。
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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